男子私自给儿子“发红包”,结果被妻子告上法庭,法院还真判了
老父亲给儿子“发红包”,没想到被妻子告上了法庭,而这事就真真切切的发生在了广西柳州。
首先说下柳州常某(化名)的家庭情况,常某有两段婚姻,前妻是珍美,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即常伟。两人离婚后,常某便与第二任妻子唐某(化名)组建了新的家庭,不过唐某与常某在婚后并没有生育孩子,也就是作为父亲的常某给儿子“发红包”,这个儿子便是常伟,是常某与前妻的孩子,而把常某告上法庭的便是唐某。
事情发生在2016年,至此,唐某与常某的婚姻关系已维持了十年,而常某分98笔把总计46万的钱款转入常伟的银行账户,并没有同唐某商量,也没有告知唐某。
后来唐某察觉到此事,认为常某在十个月内将“炒股”投资和收益款以及现金等钱款转给常伟的行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事情发生后,唐某尝试与常某、常伟协商沟通,但常某认为自两人结婚后,都是各管各的钱,他把自己的钱转给自己的儿子,并不要征得唐某的同意,也没有过错。
常伟也觉得父亲给儿子“发红包”的行为十分正常,并且这笔钱是父亲常某拿早年公司股权分红投入股市后的“本金+盈利”,怎么就变成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我们就来了解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样的情形算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查明,常某名下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是在他与唐某结婚后的一年后,常某并没有提交这笔欠款系婚前个人财产的有力证据。这意味着即使夫妻俩是各管各的钱,但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依然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合法配偶的唐某,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其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将夫妻的共同财产转移走,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不过唐某也无证据证明常某与自己的儿子常伟存在恶意串通,有意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唐某要求常某、常伟共同返还4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综合种种情况,依法作出了判决,常某应给付唐某23万元。
一审宣判后,常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所周知,就算夫妻关系已貌合神离,但只要两人的婚姻是合法的,便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不管李某与唐某结婚的原因,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俩产生的收益、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认为婚后各管各的钱,他不在乎唐某把钱花在了哪,那么他转账给儿子,拿钱给儿子用,也无需征得唐某同意,可一旦走法律程序,李某只有证明这笔钱系婚前个人财产,是属于他自己的,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才无需告知且征得唐某的同意。
不然一旦走法律程序,由于这笔钱系夫妻共同财产,唐某是可以要求分割的,即使唐某是在两人离婚后察觉到了此事,依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唐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大额钱款给他人,李某同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