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了新男友孩子,女大学生向前男友索赔15万分手费,法院怎么判的
“分手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恋爱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分手要求,应另一方要求赔偿的一定金额,通常指“青春损失费”或“青春补偿费”,这种费用是于法无据,强行索要也无法定罪,更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也不予受理,属于个人经济纠纷,只能民事调解。如果一方愿意给予另外一方经济上补偿以达到分手目的,法律并不禁止,这属于一种赠与行为。
男女之间分手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平常生活中也出现过分手索要分手费的事情,分手费给不给完全出于自愿,很少见会有人为了分手费对簿公堂,在2019年四川某法院就审理了一桩分手费的官司,严某因前男友贾某给不起15万元的分手费,将贾某告上法庭,他们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法院又是怎么审理?
严某是四川某大学的一个大学生,在2012年的时候认识了贾某,两人认识没多久就陷入热恋之中,恋爱没多久两个人就同居在一起,严某当时还是个没什么生活经验的学生,所以也不怎么懂得保护自己,不一小心地怀上了孩子,两个人本来打算结婚,但遭到严某家人的反对,首先是两个人身份的差距严某是个大学生,贾某是个农民工。
还有就是严某家人提出了一笔高昂的彩礼,贾某拿不出这么多钱,这婚便没有结成,但那时贾某还是很爱自己的男友,毅然决然要跟贾某在一起,还把孩子给打掉了,可这个孩子才打掉没多久,她又怀上了第二胎,这次孩子依然没有留下,几年过去严某已经大学毕业,进入到职场当中,个人的认知和价值观有了一些变化,自己为了贾某都打掉两个孩子了,但是在贾某身上一直看不到什么希望,所以她也对这段感情开始心灰意冷,便跟贾某提了分手。
两个人分手以后也没有彼此纠缠,可时间过去两年多,严某突然找到贾某要求签署一份“分手协议”,协议里面清楚地写道:交往期间,双方的生活支出主要来源是严某的工资和信用卡,并且也是严一直在还信用卡,今特此协议,贾某自愿主动赔偿严某15万元人民币,并在2019年11月17日前付清,如若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剩余金额将以2%月利计息,直至还清为止。
这是怎么回事?时隔两年怎么会突然找上门要来签订一份这样的协议,而且看这协议的要求,也不像是突然起意,原来是在两年前,严某在分手后没多久,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一个比贾某更加优秀的男人,是一个在校研究生,两人也是在一起没多久就同居,贾某这次又有了孩子,她便跟男友提出结婚的想法,但男友还是读研的学生,压根不想那么早被婚姻给束缚。
他要严某把孩子打掉,但是严某知道自己之前已经流过两次产了,如果这次再打掉,那对自己的身体伤害会很大,以后还能不能再生下孩子都不一定,她并想把这个孩子给生下来,但现在男友不想要孩子,如果自己要生下孩子,根本没有那么多的钱,她觉得让自己走到这样的地步,前男友贾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她便找到了贾某。
贾某可能也是因为他的内心有些愧疚,觉得自己很对不起严某,真的就签下了这份协议,可是等到11月17日严某来找到他要钱的时候,他却没办法拿出15万,他怎么可能会有这么多钱呢?如果拿得出,当初也就可以付彩礼,就是因为没钱所以他们才没办法结婚的,严某没拿到钱并恼羞成怒将贾某告上了法庭。
因法院认定,严某在分手后时隔两年之久才来找到贾某完全是因为自己现在是极度缺钱的情况,然后利用贾某的愧疚,才迫使贾某签下这份协议,所以协议无效。因为首先是这份分手协议,法院最终驳回了严某的上诉。
协议是否合法?从两点进行分析,一个是主观方面:双方约定或一方承诺给付分手费,应完全出于男女双方,特别是给付分手费一方的内心自愿,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当事人的内心压力或精神恐惧而作出的约定或承诺。很明显贾某不是自愿而是因为内心的愧疚才会签下这份协议。
第二方面是,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等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承诺给付分手费,签订分手费协议,其实质是建立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或一方承诺给付分手费的行为是订立民事合同的行为;那么这个协议要有效,就必须要满足合同法对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行为合法性的规定。
他们这个协议如果要归纳到合同范畴,最多也就属于借款合同或是赠与合同,首先赠与合同很明显贾某并没有自愿把自己的财产赠与严某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所以也只能考虑借款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基于同居或两性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是系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虚假借贷,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按照《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所以他们之间的借贷合同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法院驳回严某的上诉就是在依法办事,严某这样的行为虽然显得有些荒唐,但她也的确算得上是一个受害者,如果当初她懂得好好保护自己,也许就不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希望她可以通过这件事吃一堑长一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