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女子为钱同时“陪侍”两人,但却因“谁先谁后”引发血案
我们常说生命的尊严是高于一切的,人作为一种高级动物,尊严是首当其冲的要素,如果一个人失去了尊严,那么这样的灵魂是不完整的,身体也只是一副躯壳而已。
对于一个有理想,有抱负的人来说,他们能在纷杂的现实当中认清自己,不会被金钱迷失双眼。
可有些人却不懂得自尊自爱,甚至为了金钱不惜出卖自己的身体,最终酿成悲剧。
金玲(化名,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是贵州省一个山区里长大的孩子,从16岁起她便辍学在外打工,起初她只是在贵州当地的小镇做一些零工,后来辗转到了大城市进行发展。
2006年,金玲凭借着自己的努力来到了上海做保姆,在这期间她被雇主家里那种奢侈的生活所震撼,而她自己在这些有钱人面前更像一只丑小鸭一般唯唯诺诺。
后来这家的男主人提出想要和金玲发展地下情,并承诺只要她配合,自己会支付她一笔巨款,金玲见状便答应了男主人的请求。
这之后男主人便带着金玲出入于上海的各大商场和高级会所,将金玲打扮得很是漂亮,而金玲也在这一过程当中逐渐迷失了自己。
她开始享受这种纸醉金迷的生活,并且时常跟随着男主人去饭局上应酬。
可在有一次外出应酬期间,同桌的一位大老板私下里问金玲是否可以侍奉自己,看着眼前这位多金的男子,在众人的调侃下金玲便答应了老板的请求。
因此饭局尚未结束,这名老板便催促金玲和男主人尽快离席。
可等三人来到宾馆后却发生了分歧,因为金玲还是处女,所以男主人和这位老板都想抢占先机。
可在谁先谁后的问题二人发生了强烈的争执,老板认为自己花大价钱包养金玲自然有权优先使用。可男主却认为金玲是自己的人,不同意胖老板的说法。
就这样,二人你一言我一语争吵了起来,到后来更是撕打在一起,胖老板趁着酒劲儿将这位身材偏瘦的男主人压在身下,对着他的头部狠狠地砸了过去。
酒店的工作人员在听到房间内剧烈的响动后,也赶忙前来查看情况,可没成想此时这位男主人早已失去了生命。
最终这位老板因为故意杀人罪和聚众淫乱罪被判处死刑,而金玲也因卖淫行为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
如果当初他们都能够遵守道德底线,保持做人的基本准则,那么这起悲剧便不会发生。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聚众淫乱罪只处罚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从重处罚。
聚众淫乱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四十一条中,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
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反。
聚众淫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淫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
聚众的 “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淫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X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
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淫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
本案中雇主和胖老板以及金玲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聚众淫乱,鉴于雇主已死,因此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而金玲的卖淫属于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会判刑,一般是进行罚款和治安拘留。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胖老板则因为故意杀人罪和聚众淫乱罪,数罪并罚最终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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